摘要:杀人罪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命安全与整个社会的安定,自古以来在立法司法上都占重要地位,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立法也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杀人罪的分类、范围,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及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几种与造成他人自杀有关的行为的杀人罪认定,我国古代杀人罪的立法的概况、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立法状况,对各国立法模式选择的区分标准进行了归纳,运用分析比较,类比、对比等方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应该按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对杀人罪进行罪名细化,对相关内容进行分类规范,使其定罪量刑趋向明确合理,便于司法上的操作,有利于打击杀人罪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杀人罪;刑法;刑事犯罪
前 言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立法因经济基础、现实国情、文化背景、民族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差异较大,简繁各一,西方国家立法中的针对生命权利的犯罪,在我国被称为杀人罪。杀人罪是一个类罪名,杀人是指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断绝一个人的生命时,仍实施了这种行为的行为。本文所研究的主题结合我国杀人罪的现状,按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对杀人罪进行罪名细化,对相关内容进行分类规范的主题,国内研究者及相关研究者甚少,这在为笔者在对这主题研究有所创新的同时,也增加写作缺乏参考资料的困难。笔者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应该按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对杀人罪进行罪名细化,对相关内容进行分类规范,使其定罪量刑趋向明确合理,便于司法上的操作。本文所研究之杀人罪的范围除包括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外,还包括非法行医罪、交通肇事罪等业务上的过失杀人以及严重的虐待罪、遗弃罪等置他人生命于危险境地的犯罪。
1.杀人罪的分类及范围
刑法上的杀人,理论上包括无罪杀人和有罪杀人。无罪杀人是指依法执行的死刑、正当防卫杀人、体育竞技致人死亡等排除违法性的断绝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罪杀人,各国在刑事立法上的称呼和范围有较大差异,这是由于各国对行为对象理解不同造成的。
各国法典,把有罪杀人视为“杀人罪”或“针对生命权利”的犯罪的居多。 在我国,这两种叫法是不加区分使用的。但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从字面上理解,“杀人罪”,通说解释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针对生命权利的犯罪”意义涵盖就广泛的多,除一般意义上的“他人”外,胎儿、本人的生命都可以作为犯罪对象。再者,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却并非都是杀人罪。如因为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不同步形成的我国刑法中属业务上的过失杀人一类的犯罪。
2.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概念、范围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1.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概念、范围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首要人格权。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其身体状况、生活能力、个人条件、平时表现如何,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受任何非法的损害。
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
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的根本标志。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
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2.2.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相关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和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一样,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的犯罪行为给予较为严厉的制裁和惩罚。这其中表现在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上,依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该条第2款则规定,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如此几种情况:一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犯故意杀人罪;二是由于激情而当场杀人;三是由于长期受被害人的迫害、虐待而一时义愤杀人;四是受被害人嘱托或请求而实施“安乐死”。
2.3.其他故意杀人行为及罪行认定
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喂食以结束其生命的行为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遗弃婴儿致其死亡的行为,按其遗弃婴儿的目的、方式、选择地点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只是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在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其选择的遗弃方式和地点并不具有能立即造成被遗弃人死亡的结果,应定为遗弃罪。另一种情况,行为人为逃避其抚养义务或达到保全自己的目的,主观上希望被遗弃人死亡或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遗弃行为会很快或很有可能造成婴儿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上有关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失去独立生存能力的老人。
3.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及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3.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必须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表现为过失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2、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在实际定性中容易混淆,二者的相似之处是,都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希望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即死亡洁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别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关键仍然是搞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同时还需搞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
希望他人死亡的避免。换个角度说就是搞清行为人是否希望他人死亡结果发生。
4.几种与造成他人自杀有关的行为的杀人罪认定
一种情况是“相约自杀”,如果双方约定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但结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未死一方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双方约定由一方杀死一方.然后未死一方却没有按事先约定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时从轻;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相约自杀在这里只是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种手段。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直接引起他人自杀死亡。如果是正当行为(如上级正当批评下级)引起他人自杀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同样不负刑事责任,有可能涉及民事赔偿范畴;如果是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备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论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情况为教唆或帮助自杀。这实际上是通过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方式,达到自己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主观故意目的,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四种情况是逼迫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属于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五种情况是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与“大义灭亲”等出于“正义”目的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出于主观恶意,也有一部分是出于某种“正义”或自认为“正义”的目的,例如“安乐死”、“大义灭亲”等。他们的行为毕竟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5.我国古代各个朝代对杀人罪的立法状况
5.1.原始、奴隶制社会对杀人罪的认识
杀人罪在我国何时被纳入刑法亦无从考证,从传说和一些古籍的零星的记载中推测:原始公社中后期,滥杀开始被禁止,但当时立法的目的是防止本部落内部的争斗。在当时人看来,杀害其他部落的无辜的人甚至“杀人以食”都是合“法”的。不过可以肯定的说:杀人罪是刑事立法中较早的罪名。
杀人罪成为罪名,最早的文字记载一般认为是《尚书·舜典》中的罪名“贼”。《左传》中记载叔向语:“杀人不忌曰贼。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这句话可为佐证。在春秋战国时期,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贼”一度作为毁坏礼仪的罪名。同期,史料中也。首次出现“杀越人于货”的字样,杀人罪的提法开始出现。
5.2.封建社会各个朝代对杀人罪的立法概况
秦统一六国后,建立中央集权,法制也归于统一。据近年出土的资料,秦律中,杀人罪有罪名五条: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从以上罪名来看,秦对杀人罪的立法,立法标准不统一,立法技术也相对粗糙。
在推翻暴秦的农民战争中,刘邦约法三章第一条即为“杀人.者死”,这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处罚的基本格调。汉律中,杀人罪共分八类,即谋杀、贼杀、斗杀、戏杀、误杀、使人杀人、轻侮杀人、狂易杀人。其中轻侮杀人属激愤杀人,狂易杀人是精神病人杀人,是两种减轻杀人罪。汉代这种以主观恶性为主要标准对杀人罪进行分类的立法模式,体系完整,符合罪刑相称原则,易为百姓接受,所以后世在杀人罪的立法上再无根本性变化。
在“规范详备、疏而不漏”的《唐律疏议》中,杀人罪有罪名十四条,分布在“贼盗”与“斗讼”两章中,但实质上只是增加了“过失杀伤人罪,’。其它增加的罪名,是依据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或行为方式设置的加重或减轻杀人罪。
《宋刑统》中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在内容上基本与唐律相同。但体例上有较大变化。其立法模式是按主观恶性分条,条下设款。虽然罪名只有五条,但涵盖了唐律中的全部内容。这种立法体例标准统一,易于操作,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元朝在立法上进步不多。值得一提的是元世祖时期的《吏治指南·七杀》中指出:谋,二人对议;故,知而犯之;劫,威力强取;斗,两怒相犯;误,出于非意;戏,两和相害;过失,不意偶犯。为区分不同杀人罪的主观恶性订下了标准。
《大明律》在杀人罪的立法上较前代有了较大进步。主要表现在:(一)它将杀人罪单列一章《大明律·人命》;(二)增加了威逼自杀罪;(三)增加了业务上的过失杀罪.应该说,《大明律》中对杀人罪的立法是科学完备、全面细致的,达到了极高的立法水平。所以,清代基本沿用其规定,仅在分类上进行了细化。
6、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刑事立法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立法因经济基础、现实国情、文化背景、民族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差异较大,简繁各一。单就刑法典来说,日本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和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并称最略。其刑法第二百条被废除之后,仅有罪名两条—杀人罪与参与自杀和同意自杀罪,其特别刑法中还有斗杀罪等罪名。
与此相反,有些国家的刑法典中的规定极为细致,如《加拿大刑法典》中,有关杀人罪的规定从第222条到第240条达十九条之多。规范之详备细致令人咋舌。还有一些国家在杀人罪的情节上区分极为细致,如《俄罗斯刑法典》中,故意杀人罪中列有十三个加重情节。
另外,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杀人罪立法,香港是属于英美法系,虽然法典中只笼统地规定了谋杀、误杀、过失杀人三种,但经判例的补充,其杀人罪的有关规定是十分具体的。
现行澳门刑法典中杀人罪一章有罪名八条,其中遗弃罪,在我国刑法中纳入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即其罪名在我国大陆刑法中按杀人罪处罚的有七条:杀人罪;加重杀人罪;减轻杀人罪;杀婴罪;应被害人请求杀人罪;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罪;过失杀人罪。
台湾刑法中以专章规定杀人罪,计有罪名六条。分别为普通杀人罪、杀害直系尊亲属罪、义愤杀人罪、母杀婴儿罪、加功自杀罪、过失致死罪。
从杀人罪规范的范围来看,港澳台宽于大陆,如:自杀相关连的杀人罪中,在大陆刑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又如:香港刑法中的误杀罪和台湾刑法中的过失致死罪都包含了业务上的过失杀人,而我国大陆刑法是根据具体情况另章单列罪名,杀人罪的范围相对就小了。
综观各国刑法典,对杀人罪的立法基本都是采用先定一普遍适用的杀人罪罪名,再按一个或几个标准区分出某些特征显著的杀人罪名,这种立法模式选择的区分标准有:
(一)主观恶性。这是区分各类犯罪的最普遍最基本的特征标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谋杀罪、故杀罪、激愤杀人罪、自杀关联罪和过失致死罪,就是以此标准区分的。这个标准便于掌握犯罪和刑罚的因果关系,体现了罪刑相称原则,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
(二)行为对象。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或其与犯罪人的特殊社会关系,使犯罪人的一个杀人行为侵犯了双重法益,因此犯罪人的行为当受到比较严厉的惩处。如有些国家刑法中的谋杀元首罪和某些国家刑法中的杀尊亲属罪等。
(三)行为方式。犯罪人以恶劣的手段实施其行为,往往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安,也易于诱发其它人犯罪,对其加重处罚也属合理的。但大多数国家仅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也有少数国家将其单列罪名,如我国古代和法国刑法中的毒杀罪。
(四)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如:美英法系许多国家将谋杀划分为若干等级分别量刑处罚。其划分等级的办法即为一综合性标准,以求做到罪刑相称。
而对我国刑法中杀人罪罪名细化的立法建议,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我国在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称的原则,并为之进行了大量的罪名细化工作。然而遗憾的是,作为一类极其重要的犯罪的故意杀人罪却被原封不动地从1979年刑法中“继承”下来,其定罪包含了谋杀、故杀、激愤杀人、受托杀人等各种情况;其量刑,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跨度之大,独一无二,而由于我国由来已久的“杀人偿命”的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对杀人罪不加区分地适用死刑,这导致死刑的扩大使用。既与世界范围内限制废止死刑的历史潮流相背,也严重背离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
结论: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杀人罪立法应本着以下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杀人罪进行罪名细化,使其定罪量刑趋向明确合理,也便于司法上的操作。
作为一普遍适用的罪名,由于杀人罪情况复杂,立法不可能将主观恶性不同的各种杀人罪完全地精确地区分开,因此保留一个故意杀人罪罪名,给其相对宽泛的量刑幅度是必要的;以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作出区分各种杀人罪的基本标准,这个标准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文化背景,也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步;将某些常见多发,特征显著的杀人罪单列罪名,适当补充加重或减轻情节,使杀人罪的区分臻于填密。
杀人罪作为一种主要罪名,直接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命安全与整个社会的安定,自古以来在立法司法上都占重要地位,而当前,因以故意杀人罪为主的杀人罪,定罪量刑的跨度极大,杀人罪又是极其复杂的犯罪,往往导致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严重地违背了罪责刑相称原则,所以本着以上原则,对杀人罪罪名进行细化,对相关内容进行分类规范,将更有利于打击杀人罪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参考文献:
1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刑事法学.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 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二版]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3.祝铭山编.故意杀人罪.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8-1
4.蒋梅卿.宋刑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5.怀效锋.大明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6.赵乘志.香港刑法学.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7.谢望原.港澳台刑法之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马克昌.犯罪通论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9.马克昌.刑罚通论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1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仁.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陈明华.俄罗斯刑法典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3.卞建林.加拿大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刘湘廉编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 - - 杀人罪.伤害罪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3-1
15王志远 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刑事法文库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6-1
16包雯 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刑事法学专题研究书系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3-1
17.刑法学陈兴良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