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 ] :社区矫正制度;行刑方式;法律体系
所谓社区矫正的过程,就是与社会各方面的全面合作,更多的运用社会组织、由专门的国家机构 , 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 , 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环境和氛围的影响力来塑造规范合格的社会公民,这是我国刑罚的宗旨,也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而只有这样普遍地去做,才能从很大地范围去降低犯罪,减少重新犯罪率。根据 1997 年刑法的规定 , 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包括 : 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社会矫正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是我国 21 世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社会矛盾往往有增无减,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状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 随之而产生的犯罪也会增长。因此应借鉴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 , 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 然而目前 ,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很不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
为达到矫正目的,矫正试点地区采取了行为、思想、心理等多样的矫正方法。以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方式促进罪犯改正恶习、认罪服法。以行为矫正为例,北京市制定了矫正对象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公益劳动、集体活动等各项管理制度,使矫正对象纳入各级矫正组织的有效管理之中。同时明确了对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被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假释或缓刑处罚的制度。上海市要求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办公室(或工作小组)制定的相关守则,遵守外出请假制度;定期参加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爱国主义、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活动;参加社区举办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班等。还制定了矫正义工制度,规定凡是符合劳动条件的矫正对象每周必须参加不少于四个小时的义工劳动。 另外,矫正试点单位还普遍实施了帮助被矫正人员解决实际困难为主的思想教育和以心理咨询为主的心理矫正。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缺陷
( 一 ) 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 , 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 , 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另外 , 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规定了较苛刻的限制 , 因而压缩了社区矫正的规模。
(二)、现行的法律与社区矫正的发展不相适应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实体的不适应。从试点实践来看,制度执行的“主力军”是司法行政机关,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依然是公安机关;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重视的是矫正和改造,并且试点中正是这些措施在感化、挽救矫正对象中发挥良好的作用。但相关法律规定却仍停留在“监督、管理”阶段。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相关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责权不明确,缺乏操作性。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繁杂、效率低下。信息传递的通道不够畅通。
( 三 ) 、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
我国 1999 年的缓刑适用率仅为 14. 86 % ,2000 年为 15. 85 % ,2001 年为 14.71 % 。以 1999 年的 14.86 % 为例 , 全年才有 9 万罪犯被判处缓刑。若以平均 2 年的缓刑期计算 , 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数只有 18 万。在押犯中假释的比例更低 ,2000 年共假释 23550 人 , 假释率仅为 1.63 % 。若也以 2 年为平均假释期限计算 , 每年约有 4. 6 万罪犯处于假释之下。缓刑与假释两者之和也只有 25 万左右 , 仅为监狱在押罪犯的 16.7 % 。
( 四 ) 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现状
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队伍 , 它反过来又大大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 , 从而形成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恶性循环。 缺乏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由于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 它反过来也制约了假释的适用 , 同样造成恶性循环。
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 我国的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 , 公安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执行的规定 , 例如 , 派出所应当根据各类法定文书 ( 判决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 ) 组建 “监考小组” , 落实责任人 , 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等等。但是 , 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 , 当前只能做到“三点” : 第一 , 严格材料接转手续 , 仔细检查出狱证明、释放证或解教证明 , 并列入重点人口管理范畴 ; 第二 , 严格内勤入户登记 第三 , 建立监控档案 , 上报分局和检察院。如果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 , 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实际上都未开始。公安干警警力不足而职责又不断扩大 , 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构成了严重的制约。
三、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运行机制的建议
( 一 ) 改革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
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旨在实现这样一些目标 : 解决监狱拥挤状况 , 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并改善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 ; 增进犯人与社区的联系 , 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 ( 监禁综合症 ), 促进其最终回归社会 ; 促进犯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 , 并使社区服务成为犯人有意义的实践活动 , 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 ; 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 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
( 二 )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改革和完善相应司法实践的建议
从长远来看 , 要克服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 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目前 , 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 进行探索和研究。
1.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 ,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
(1) 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应充分重视其刑罚属性的轻刑意义和非过失犯等犯罪情节轻微 , 监禁意义 , 扩大适用管制刑。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的适用。
(2) 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审判人员要克服对适用缓刑和假释的保守思想 , 正确认识缓刑和假释的积极意义。有条件的暂缓执行或有条件的释放 , 对于那些并非怙恶不悛的罪犯来说 所有符合条件的犯人 , 向人民法院提假释意见 , 即扩大假释申报面 , 必要时请检察机关监督法投入监狱或重新收监执行刑罚这顶悬在其头顶上的帽子具有更为直接和具体的威慑 , 从而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3) 监狱要积极推动扩大适用社区矫正 : 为院对假释的审查裁定 ; 尝试多种途径 , 多种灵活的执行方式 , 加强犯人与社会的联系 , 例如 , 允许犯人到社会上试学、试工、试农 ; 扩大适用《监狱法》规定的离监探亲制度 ; 尝试作为释放前准备的休假制度 , 可以允许犯人在释放前的 6 个月内 , 每月数日返家 ; 区别戒备程度 , 分类设置监狱 , 在低戒备程度监狱或开放式监狱 , 制定犯人释放前向社会渐进过渡的制度。
2. 加强社区矫正的执行
各地可以成立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和民政部门联合工作机构 , 负责组织、实施及协调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项工作。同时 为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 也可以吸纳社会志愿者参加。
( 三 )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刑罚的发展历史 , 呈由重至轻的趋势。这反映了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和刑罚方法更趋人道、高效的行刑目标。现在 , 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上个世纪 50 年代以来 , 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 , 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监禁替代措施》 (1980) , 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 《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减少监狱人口、 (1985) , 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 (1990) 等 , 都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 , 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 , 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有鉴于此 , 谨建议
:
1. 改革现有刑罚制度 ,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扩大管制刑的适用 , 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都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 ;
(2) 修改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刑法第 72 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的范围过窄 , 以 3 年为界不合适。实践中被判 3-5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属轻刑范围 , 因此建议改为“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样缓刑的适用范围将明显扩大。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已实际执行的期限。将刑法第 81 条所规定的 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这一实际执行的必要期限 , 缩短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 ,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 ), 实际执行 8 年以上。假释由于有 “收监执行”后果的威慑 , 因此假释的适用条件不必过严。许多国家除了假释之外 , 还实行法定释放制度 , 即罪犯服刑一定期限之后 , 如果未获得假释 , 则应被依法释放。法定释放的服刑期限一般是服刑一半以上 , 假释的服刑期限应当短于法定释放的期限。应改变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不得假释”的规定 , 这部分罪犯的确主观恶性深 , 人身危险性较大 , 但绝对剥夺其假释权则不妥 , 从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出发 , 可以考虑对这些罪犯规定较为严格的假释条件 前一款可以修改为 “ :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以及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分子 , 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的 , 可以假释。 ”
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 , 并作为一种主刑 , 包括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分则条款 , 都应在这一档法定刑以内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应定义为 :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 , 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 , 其做法日渐完善 , 它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也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
(4) 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根据 1997 刑事诉讼法第 险性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此外 ,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出现法定的监外执行情况 , 也应及时适用监外执行。建议对老残犯和精神病犯两类犯人扩大适用监外执行。
( 四 )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
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必须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组织系统。为了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应当建立一套包含各个层次的组织系统,为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组织保障。基本思路是:应当设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建立单独的社区矫正组织系统是很有必要的。首先,社区矫正本身是一项专业行很强的工作,需要由专门的组织进行协调,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管理。其次,社区矫正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未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从一些国家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系统所监管和控制犯罪人数量,远远超过了监狱系统。再次,社区矫正系统在整个国家犯罪预防方面,可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良好的社区矫正系统建立之后,不仅可以对社区矫正对象发挥监督管理和矫正作用,还可以在增进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预防社区的违法犯罪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 , 有效执行社区矫正 , 必须通过修订立法来改革现行执行体制 ,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员。
首先 , 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如设置社区矫正局 , 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社区矫正处 , 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科 , 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 , 直接负责这部分罪犯的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
其次 , 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队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 , 也属于国家刑罚执行的范畴 , 因此必须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是 , 又由于非监禁刑罚在社区内执行的特点 , 因此当地社会力量对矫正工作的支持是很重要的。为此 , 我们建议 , 应建立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社区矫正局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人员 , 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在上述从上至下的各级机构都应确定编制、岗位、任职条件。社会志愿者 , 基层社区矫正结构在当地社区招募志愿者 , 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监督并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的犯人。
(五)、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的大力发展,最终需要立法方面的修改的完善。要通过修改现行的法律和制定相应的法律,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1、应当根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条件成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将它们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从而进一步完善它们的内容,增强它们的权威性,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提供必要的基础。 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要彻底解决制约社区矫正顺利发展的法律问题,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社区矫正立法的地位与形式选择。在未来,社区矫正必将形成与监狱矫正或者监禁矫正相并行的行刑系统,作为调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社区矫正立法起码应当具有和监狱法同等的地位。有效地解决目前刑事执行工作不统一带来的种种弊端,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中的正义。
结语: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世界上许多国家刑罚制度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时代,一些国家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超过了监禁刑,这是刑罚文明不断进步的表现,是人类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一些国家中被监禁罪犯的数量远远低于缓刑和假释犯的数量, 中国作为一个在国际社会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和影响力的泱泱大国,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改变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现状,促进国家刑罚文明的进步,从而为提升整个国家的文明水平作出贡献。